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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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2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代表公權力執行勤務之時,竟任意口出穢言予以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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