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更正「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為「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為「帳號第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卓金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念其從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足見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