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號、105年度偵字第1749號、105年度偵字第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2002號、105年度偵字第4705號、105年度偵字第3714號、105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附表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補充:「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告訴人此部分損失154,800元,被告已賠償14,500元」、附表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補充:「告訴人此部分損失84,000元。」、附表編號4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補充:「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1,013,400元。」、附表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告訴人此部分損失6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4部分之各該數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對各該告訴人多次實施詐術,上開各該部分之詐欺行為,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詐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詐欺罪已足。上開5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接續、多次詐欺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4、5號之告訴人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參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78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80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00號和解筆錄)、已給付編號2告訴人損害新台幣14,500元,其餘未達成和解(參105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9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於本院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均尚未實質獲得賠償、告訴人希望被告受到應有制裁(參本院10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主文欄│├──┼───────┼────┼───────────┤│1│105年度偵字第│ 盧俊旻 │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312號、105年度││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偵字第1749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105年度偵字第││月。│││2001號、105年│││││度偵字第2002號│││││、105年度偵字│││││第47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部│││││分│││├──┼───────┼────┼───────────┤│2│105年度偵字第│ 張緹媙 │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312號、105年度││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偵字第1749號、││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105年度偵字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001號、105年││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度偵字第2002號│││││、105年度偵字│││││第47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二部│││││分│││├──┼───────┼────┼───────────┤│3│105年度偵字第│影業達事│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312號、105年度│業股份有│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偵字第1749號、│限公司(│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105年度偵字第│員工梁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001號、105年│侃)│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度偵字第2002號│││││、105年度偵字│││││第47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三部│││││分│││├──┼───────┼────┼───────────┤│4│105年度偵字第│ 大田 映像│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3714號、105年│有限公司│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度偵字第5402號│(員工徐│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起訴書犯罪事實│麟祉)│年。│││欄一(一)及附│││││表一部份│││├──┼───────┼────┼───────────┤│5│105年度偵字第│有事創意│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3714號、105年│有限公司│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度偵字第5402號│( 陳建岳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欄一(二)及附││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表二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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