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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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自綽號「千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即圖販賣海洛因牟利。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販賣重一台錢之海洛因給 高尚南 。嗣後經警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重一台錢之海洛因給高尚南等情,於理由內係引用高尚南於警訊時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但高尚南於警訊時僅供稱:「(問:警方查扣物品從何得來?作何用途?)答: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是我向綽號『 阿秋 』男子,真名甲○○,以每錢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購得,聯絡電話(00)0000000呼叫五六三三。為警查獲時僅剩二小包」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面、背面),究於何時、在何地向上訴人購買,並未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在第一審時請求傳喚高尚南(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原審雖經傳喚及拘提高尚南,均無效果,而於理由謂「證人高尚南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訊時就如何向被告甲○○買海洛因之經過已供述明確,被告辯稱因伊被查獲,故高尚南栽贓至伊身上」云云。但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拘提 高尚男 未獲,函載原審法院,依其復函所載,高尚男在桃園監獄執行中(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原審未再提訊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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