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路○○巷二十六之四號之住處,因酒後細故與其妻戊○○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恐嚇戊○○稱:「再講,就拿刀殺死你」之語,並至廚房內拿出菜刀一把,作勢要殺戊○○,戊○○乃迅速逃離現場。嗣乙○○又連續恐嚇其子女甲○○、丁○○、丙○○稱:「你們如再白目,就把你們殺死」等語,使戊○○、甲○○、丁○○、丙○○均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恐嚇之情事,辯稱:「當時有喝酒,已忘記有無說過那些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丁○○、丙○○等指訴歷歷,被害人亦因而心生畏懼,亦據渠等 陳明 在卷。而告訴人戊○○係被告之妻,被害人甲○○、丁○○、丙○○等則係被告之親生子女,誼屬夫妻、骨肉至親,衡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當無無故攀詞誣陷之理。次查被告業於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案發當時有辱罵高素貞等情(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若已酒醉不知人事,為何尚能記得有辱罵告訴人而忘記其餘恐嚇情事,故被告所辯,係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有喝酒,但其為本案恐嚇行為時,意志尚極清醒,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丁○○、丙○○三人,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數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借酒裝瘋,連續危害家庭成員生命安全,告訴人高素貞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不為緩刑之諭知,以資懲儆。又被告恐嚇被害人所用之菜刀一把,為被害人高素貞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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