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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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渠所簽發美商花旗銀行台南分行支票,票號T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交付予 雷健龍 收持調現使用,竟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未指定犯人,而向台南縣警察局誣告上開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有自雷健龍受讓系爭支票之持票人 陳慧玲 ,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甲○○顯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其開立之前述票據交付第三人雷健龍,卻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向銀行為掛失止付為論據。
四、然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若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因,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於開立前述支票交付雷健龍後,因事業及家庭雜務甚多,乃忘記此事,遂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花旗銀行掛失,在五月十九日雷健龍向被告借錢,被告才發現支票沒有遺失,是被雷健龍拿走,所以在五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就去花旗銀行撤銷(掛失止付)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述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雷健龍到庭結證明確,證人雷健龍到庭證稱:我在五月十九日跟被告說請他再幫我調錢,但被告跟我說不方便,並且有跟我說他忘記票有借我,已經向花旗銀行報遺失。我也有跟那位代書說,但那位代書說票已經存進去無法拿出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二)再被告事後發現已將本案支票交付證人雷健龍後,立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花旗銀行為註銷掛失止付之申請,有註銷掛失止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等語屬實。
(三)又本案系爭支票係於九十年四月底開立,被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辦理掛失,相隔約半個月餘,衡情被告亦有忘記支票已交付雷健龍之可能,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無誣告之故意,其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