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邀其餘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本金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開始償還,每一個月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周年率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鳥分之零點二三後計付)。其延遲給付時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除給付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之利息即未按期繳納任何本金、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全部借款;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丙○○負同一清償責任。依據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連線作業專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紙,約定書、戶籍謄本各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連線作業專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紙、約定書四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被告丙○○向原告借用款項所立之約定書第八條第戊款約定,被告未能按期償付本息時,一經原告要求,對原告銀行所負之債務,喪失其一切期限之利益,願立即清償;查被告丙○○就本件借款,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未清償任何本息,此有原告提出連線作業專用查詢單,則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與被告新丙○○訂立之借據第五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戊○○、丁○○、乙○○為本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丙○○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F0~T40┌──────────────────────────────────────────────┐│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台幣│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1│七十三萬三千三│百分之八點六八│九十年一月十│九十年二月十│按上開利率計算之。│││百三十四元││日│一日│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右債權合計新台幣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