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原扣案五顆,經試射二顆鑑定後,尚餘三顆),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一件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三一○一一號鑑定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憑,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均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