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政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政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6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
5包(驗前淨重合計4.150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15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5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