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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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冠賢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檢察官指述之犯罪事實云云,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書,其上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當天在楓 之林 理容KTV時,並無毆打傷害之行為」等語,足認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案發當日確有在楓之 林理容 KTV碰面乙情,並非子虛。又雙方碰面後,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 黃淑敏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林俞汶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傳喚林俞汶及楓之林理容KTV之服務生為證,然如上所述,證人林俞汶已迭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明確,又參諸證人林俞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記得是當晚2、3點到楓之林理容KTV,到包廂內時,吳冠賢跟酒店小姐在喝酒,我與黃淑敏到場後,小姐就走掉了,現場只剩我們三人」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4頁),足見當時包廂內只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俞汶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上開傷害事實,職是,被告聲請欲傳喚楓之林理容KTV之服務生為證,核無必要;而證人林俞汶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且證人林俞汶於偵查中係具結作證,茍為虛偽陳述,須負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林俞汶當無故為虛偽而陷己身於刑事訴追之理,故本院認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然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吳冠賢就說你們都跑不掉了,外面都是我的人,並且摔酒杯,之後就用手打我的左臉、掐我的脖子,他也用酒瓶丟到我,但沒受傷」、「(問:你驗傷時有胸壁疼痛,那是如何造成的?)是吳冠賢用拳頭打我胸部」、「(問:所以你身上的傷都是吳冠賢徒手打你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據上可知,告訴人係明確指訴被告僅徒手毆打伊,酒瓶雖有丟到伊,但並未造成伊受傷等情,衡之常情,茍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當會捏造較為嚴重之情節,何須作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澄清?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99年12月27日立即到台中醫院驗傷,確受有上開傷勢屬實,衡情,告訴人實無故意傷害自己以行誣陷被告之可能。綜上,被告猶辯稱其無傷害犯行,顯不足採。本院據上心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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