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27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據再審原告所指係對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應徵再審裁判費99,51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