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 謝明賢 被告 余彤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
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結婚。詎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滿半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境後即行蹤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九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離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經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九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九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出境後拒絕返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九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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