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72號聲請人 羅涵葳 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得為被告輔佐之人限於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涵葳係被告甲○○之未婚妻,現因被告母親開刀住院,家中經濟重擔均須由被告負擔,小孩剛出生又無法報戶口,希望能讓被告一次交保的機會,爰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係被告之未婚妻,已據聲請人敘明在卷,其非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法定代理人甚明,亦難認聲請人與被告間有何家長、家屬關係,此有聲請人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即非得為被告輔佐之人,亦非被告之辯護人,則本件由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另依新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97年5月23日施行)已改採登記婚,亦不以結婚儀式為結婚之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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