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弘偉
黃少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少榮、劉弘偉2人案發時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可證(見警卷第57、59頁),是依其等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照被告劉弘偉於員警到場後表示:伊案發時跨越雙黃線到左方車道進行左轉等語(見警卷第15頁)、被告黃少榮於警詢時供稱:伊和被告劉弘偉均係逆向從經五路南向北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被告2人騎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均逆向行駛於經五路車道,嗣被告劉弘偉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偏左,與騎乘於其後方之被告黃少榮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見院卷第63至69頁),均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益見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雙方因而受有傷害,其等過失行為與彼此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2人雖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卷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警卷第31、33頁),俱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騎車過程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對方受傷,所為非是,且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迄今因就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未彌補對方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情節、造成對方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審酌被告劉弘偉無犯罪前科、被告黃少榮前於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以被告2人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被告劉弘偉(年籍詳卷)
黃少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適黃少榮 (原名: 黃茂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五路由南往北方向後方行駛至此,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少榮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左臉、左肩、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及左足摩擦性燒燙傷二度佔全身總體表面積之壹之傷害;致劉弘偉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挫傷、左側髖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少榮、劉弘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兼告訴人劉弘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黃少榮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事故現場照片。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弘偉、黃少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