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福生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8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德興棒球場與友人共同飲用2瓶保力達混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嗣於同時4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 可佐 (警卷第11至13、19至21頁,偵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8年、104年、113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6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