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正太於偵訊時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我不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酒後,於同日1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自摔受傷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參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偵訊時明確供稱:我於113年5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峰園路某卡拉ok店飲用1罐660毫升之啤酒等語,可知被告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憑,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致自身蒙受傷害,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9號被告陳正太(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太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之前某時,在高雄市阿蓮區峰園路某處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峰園路650巷口往東100公尺處,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處理,於同日14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自摔受傷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我不承認犯罪云云。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