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人民幣壹萬零捌佰元及港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破壞 王牧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窗後(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李育靜 所有置放在本案車輛左後座行李箱內之現金人民幣1萬800元、港幣2,600元(約值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下合稱本案財物)」;證據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林榮錦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都待在家裡沒有出門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王牧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電桿旁之本案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30分起迄同日18時11分間之某時車窗遭破壞,且告訴人李育靜所有置放本案車輛左後座行李箱內之本案財物遭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靜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AMR-7807號自小客車內財物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22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在本案案發後,本案車輛右後座腳踏墊處遺有1隻手套,而
該手套非告訴人所有,且本案車輛右後座之塑膠袋上亦留有不明血跡,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經警採集該手套以及血跡跡證送交鑑定,均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22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衡情一般人經過路邊停靠之車輛,不會任意將手伸入車內後座觸碰而留有生物跡證,是被告應有觸碰過本案車輛後座即遭竊之行李箱附近,並遺留使用過之1隻手套,堪認被告有進入本案車輛內並竊取本案財物。
㈢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等語,則其於案發當日9時30分迄同日18時11分間許間,持用該門號手機之基地台位址通聯紀錄顯示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或同區泰安路494巷36之4號,而上址台灣大哥大之基地台所得涵蓋訊號範圍之距離分別為半徑700至1,200公尺及800至1,500公尺,又該等基地台距本案車輛之距離分別約為1140公尺、329公尺,有該門號當日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台信網字第1130006069號函暨附件基地台涵蓋相關資訊、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所在地點均鄰近本案車輛停放位置,益徵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甚明。是被告空言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人民幣1萬800元及港幣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3號被告林榮錦(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錦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30分起迄同日18時11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電桿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王牧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育靜所有置放該車內行李箱內之現金人民幣1萬8000元、港幣2600元(約值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育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林榮錦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育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220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
⑷AMR-7807號自小客車內財物竊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