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號具保人 楊玉鈴 被告 蘇栢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玉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栢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命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楊玉鈴民國113年1月2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29日、同年10月25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且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偵588號卷第75-79頁)、刑事報到單、被告之送達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等資料在卷可查,另通知具保人楊玉鈴於同年10月25日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如期到場,亦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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