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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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琨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琨智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三街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郭錦滿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戴育芳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郭錦滿受有右踝挫傷及擦傷、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戴育芳受有右上臂拉傷、右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錦滿、戴育芳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錦滿、戴育芳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13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郭錦滿、戴育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郭錦滿、戴育芳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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