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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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籃政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籃政杰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及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皆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虹鈴 自同向後方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2月30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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