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抗告人 梁國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國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參照修正前連續犯均論以一罪,原裁定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所定執行刑過高,比照其他人販賣毒品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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