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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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江永福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江永福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江永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
3年12月23日基暖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現場照片4張、⑷同署104年3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現場照片3張、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4月2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4張以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即擅自占用土地搭建木屋居住,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廣,且業經被告自行拆除並清除堆置之雜物,有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刑事陳報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附件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審認其係列冊之低收入戶,有基隆市暖暖區公所上開函在卷可查,經濟狀況不佳,復斟酌被告於本案宣判時業已年滿80歲,其承受刑罰之能力未若年富力強者,故所宣告之刑罰自應參酌此情,以免過於苛酷,殊違刑罰兼負教化行為人目的之本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衡諸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其竊佔部分亦已自行清除完畢,有前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69號被告楊江永福
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江永福明知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係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國有財產署許可同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在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對面空地上,以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自行搭建小木屋1間供己使用,合計竊佔面積29平方公尺國有土地(範圍詳卷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嗣於103年1月13日,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巡視員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江永福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1萬││││2000元代價,自行搭建上開小││││木屋1間供己使用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邱美玲 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過港里里長 陳清池 之證│被告佔用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述。│處管理上開國有土地,自行搭││││建前開小木屋1間供己使用之││││事實。│├──┼─────────────┼─────────────┤│4│基隆市暖暖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佔用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處管理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實。│││用現況略圖、本署履勘現場筆││││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8日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和上開過港段395、395-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政府103年8月11日函及所附之││││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團--違規││││案件輔導記表各1份暨現場履││││勘照片18張││├──┼─────────────┼─────────────┤│5│告訴人提供95年4月17日拍攝│證明告訴人於95年4月17日拍│││照片9張│攝門牌為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231號建物時,該建物對面空││││地為草坪,未有上開小木屋設││││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