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上訴人 張素桃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素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 許麗芬 (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以採取;上訴人所舉證人 馬淑娟 在原審之證言,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符,顯有不實,不足採信;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既已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販賣予黃河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許麗芬交付之依據及理由,並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傳喚與上訴人同舍房編號9013、9015證人必要(見原判決第八頁上段),而不為無益之調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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