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再抗告人 陳志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九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志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至於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定其應執行之情狀,縱令屬實,此屬承審法院個案審酌之裁量權限,對第一審裁定並無拘束力,執以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所定執行刑相較其他個案為重,並謂再抗告人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案件,應合併定執行刑云云,就原裁定無從審酌之事項,執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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