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上訴人 張崇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崇書因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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