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張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張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超過檢測上限4000ng/ml,遠逾公告閥值500ng/ml,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104年1月14日15時10分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4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下,非法持有用來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但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 顏張綸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張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本署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顏張綸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上揭日、時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㈡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及本署採尿進行簿影本(受檢者姓名:顏張綸)各1紙。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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