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上訴人 邱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建雄犯誣告罪累犯罪刑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僅以珈媚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早於民國九十二年被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註銷工廠登記,並經財政部(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上訴人行為之後)公告註銷(酒製造業、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云云,泛言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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