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基於」後補充「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第6行「變易持有為所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2行「告訴人 黃文倩 指訴」更正為「證人黃文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登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一時心起貪念,竟利用身為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被害人 楊淑華 所遺失,置於超商抽屜內之悠遊卡1張,供己刷付花用,誠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侵占財物復已由該超商店長黃文倩代被害人領回,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56號被告張登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雄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員工,明知置於店內櫃台左邊抽屜內之物,係到店客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值大夜班之際,取出該抽屜內到店客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乙張,內有新台幣(下同)546元之儲值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供己持以刷付花用。嗣因店長黃文倩發現短少悠遊卡乙張,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循線查扣張登雄持有該悠遊卡乙張,餘額剩36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雄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倩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該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查證照片3張、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婷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