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
號4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L五○三一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所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達居室內設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沿臺北市○○○路○○巷○○○弄由東往西行駛至德行東路九十巷與德行東路九十巷三十三弄路口時,其右側車身與沿德行東路九十巷由北往南行駛由乙○○所駕駛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員警甲○○對該車禍事故分析審核後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前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L五○三一三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駕駛車輛係在該肇事路口遭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攔腰撞及而其車頭已過,且於行經肇事路口曾左右看看再行通過,已盡應注意事項,而證人乙○○曾口頭說煞車不及撞上,原裁決實有違誤等語。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現場道路不寬又有很多違規停車之車輛,其既係行駛至道路中央方遭證人乙○○撞及右側車身,如何能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等語。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並與由證人乙○○所駕駛之沿德行東路九十巷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臺北市○○○路○○巷、德行東路九十巷三十三弄之交岔路口,並無設置○○○區○○○○○道之標誌、標線,且德行東路九十巷、德行東路九十巷三十三弄之車道數相同(單向各為一車道),亦無號誌及停讓之標誌標線,及事故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對於沿德行東路九十巷由北往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左方來車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受處分人雖與證人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惟受處分人是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證稱:「‧‧‧對於受處分人剛才所說我大致同意‧‧‧,因為那是十字路口,一如往昔的我會待煞車,但是沒有完全靜止,我時速大概四、五公里左右,剛才受處分人視線上有受到一定的侷限這是事實,因為那個地方四個角都有違規停車,當我看到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時我踩煞車已經來不及了‧‧‧」、「(問:車子有無受損?)主要在前面保險桿、水箱及蓋板部分。」、「(問:當時你是前面撞到受處分人車輛的左側嗎?)應該是右半側的中間到後半段部分。」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參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右後側車身遭撞及,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認受處分人既係於當時路口有違規停車,視線受到侷限之情形下而於其駕車經過時,至道路中央遭證人乙○○駕駛車輛撞及其右後側車身,則衡之事故發生時之情形,堪認受處分人業已盡注意義務,且受處分人既已行駛至道路中央,又何能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是受處分人於本件情形既已盡注意義務,即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現場道路不寬又有很多違規停車之車輛,其既係行駛至道路中央方遭證人乙○○撞及右側車身,如何能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