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昆霖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昆霖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昆霖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前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後者之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嗣分別裁定自107年1月18日、107年3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後因於107年
3月20日執行其另案所犯毀損罪之餘刑3月,於10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後,由本院再執行羈押,並於107年8月16日、107年10月16日起第3次、第4次延長羈押,嗣再於107年12月16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其期間即將於108年2月15日屆滿。
二、茲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8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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