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參加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參加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被告顏 潘阿美
顏璽祐 顏惠雯 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顏秀惠 被告 顏朝偉
顏秀貞 顏秀玲 原住新北市石碇區 楓子林 34之1號 林俊夫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顏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啓明
張文仁 被告 林清恭 訴訟代理人林啓明被告 林清富
林麗雪 林錦賜 潘玟樺 林煜翔 林佳臻 林佩臻 張林美玉 張守辰 張守昌 張梓淇 張真雄 張財富 張財興 張明田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0 張誠軒 鄧麗君 張心瑜 張競予 張秀真江 張秀鳳 張秀梅 張秀莉 張秀寧 黃啟智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 黃啓隆 黃鳳鶯 林 施桂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啓明
張文仁被告 林文達
林文智 林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郭文進為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則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明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文進,有卷附原告所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惟因原告原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亦有委任書在卷足稽,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本件經本院裁判後,而於上訴期間內,郭文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狀在卷足憑,依首揭開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