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6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張松根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相對人即
許志榮 (即 許葉水錦 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同 (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嚴許鮮 (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忠 (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雅 (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許瑞芸 (原名 許淑玫 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許水葉 (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許水通 (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 許漸 (即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相對人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原名即許淑玫)、許水葉、許水通、許漸為被上訴人許葉水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許葉水錦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7頁)。配偶 許德祿 已死亡,子女有長男 許金樹 、次男 許水龍 、長女嚴許鮮、次女許水葉、三男許水通、三女許漸。長男許金樹早於100年9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許志榮、許志同代位繼承;次男許水龍早於80年9月10日死亡,由其子女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原名許淑玫)代位繼承。許葉水錦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原名許淑玫)、許水葉、許水通、許漸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5至215頁)。
二、綜上,相對人許志榮、許志同、嚴許鮮、許志忠、許淑雅、許瑞芸(原名許淑玫)、許水葉、許水通、許漸既為被上訴人許葉水錦之繼承人,則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