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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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霖選任辯護人黃錦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3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霖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受僱於 何秉權 ,在芃豪設計有限公司(由何秉權之母 詹湘澐 擔任名義負責人,何秉權及其姊 何家蓁 實際執行業務,下稱芃豪公司)擔任油漆工。何秉權之父 何明通 ,與何明通之大哥 何炎灯 、二哥 何炎文 、弟 何祥慶 共同經營佑昌油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由何祥慶擔任負責人,下稱佑昌公司),承攬油漆工程。何明通等人之父 何水源 因年事已高(00年生,已於105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1樓,由印尼籍看護NURULROFIAH(中文姓名 羅菲亞 ,下稱羅菲亞)照護。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何秉權、何家蓁為工作之需要,而將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堆放在佑昌公司建築物1樓及騎樓,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平日則分別居住在佑昌公司上址6層透天厝建築物之3、4、5樓。李昆霖於105年10月19日依何家蓁、何秉權之指示,前往佑昌公司所承攬之油漆工程工地支援,因不適應佑昌公司之施工模式且與其他同事不合,經何家蓁同意,不再支援佑昌公司之油漆工程。其後,李昆霖於105年10月27日,應何秉權之指派,前往新竹地區某工地工作,因於工作時間在工地飲酒,經何秉權告誡後,李昆霖表示無法配合而自行辭職。嗣經何秉權與李昆霖聯繫,雙方約定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佑昌公司結算工資。李昆霖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2、3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抵達佑昌公司,身上已有酒味,並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外,與甫工作返回該處之何炎灯、何炎文、何明通相遇,並與何炎文、何明通彼此寒喧問候,何炎灯、何炎文、何明通即進入佑昌公司建築物樓上休息,李昆霖則留在騎樓外。何秉權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到達佑昌公司,與李昆霖在佑昌公司對面之人行道上結算工資,何秉權交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予李昆霖,因與李昆霖認知之工資數額短差2千元,致雙方略有不快。李昆霖於取得工資後,即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因李昆霖仍有工具尚未歸還何秉權,何秉權即前往該小吃部向李昆霖索討,李昆霖表示其準備前往高雄市,而與何秉權約定待其返回臺中市後,再行歸還。李昆霖於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後,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搭乘國光客運欲前往高雄市,惟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國光客運朝馬站時,因身上酒味過重,遭國光客運拒載,李昆霖再前往阿羅哈客運朝馬站欲搭車前往高雄市,亦遭阿羅哈客運站務人員拒絕,李昆霖因心生不滿而在該處喧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將李昆霖帶往西屯派出所,其後,李昆霖自行搭乘計程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居所休息。李昆霖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自其上開居所出發,以步行方式,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誠街,再由大誠街右轉光復路,於同日凌晨1時14分23秒手持點燃之香菸,行經光復路148號騎樓,自光復路148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152號之光明寺,因相鄰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物品,致無法通行,即於同日凌晨1時14分44秒自光復路152號光明寺騎樓走出至光復路上,旋於同日凌晨1時14分48秒,走入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李昆霖明知佑昌公司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知悉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之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均係易揮發、易燃液體,主觀上顯可預見若在騎樓潑灑、引燃該等易燃液體,極有可能迅速引發火勢延燒騎樓、屋內堆放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具、家具、裝潢等物品,進而燒燬該處建築物,亦能預見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高溫,極可能導致凌晨時刻在屋內熟睡之人逃生不及,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放火延燒而燒燬住宅、燒燬他人所有物、發生殺人之結果,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潑灑甲苯、松香水或油漆之易燃液體後,以不詳方式,引燃該易燃液體,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1秒火勢瞬間外爆、收回,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後,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6秒,自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穿越光復路後,沿光復路左轉興民街再右轉中華路1段182巷離去;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勢,迅速延燒至堆放在騎樓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羅菲亞在1樓房間內聽聞騎樓有不明聲響,即走出查看,發現騎樓有火光,先衝出騎樓外,在光復路上呼叫在3、4、5樓之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再衝入1樓房間內以輪椅將何水源推至佑昌公司建築物外,何炎文聽聞羅菲亞呼叫聲,打開窗戶查看,見到火光、煙霧後,即呼叫何明通、何炎灯,並自4樓衝至1樓,因一時情急而尋覓滅火器無著,滅火不成,即逃至佑昌公司建築物外,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火勢延燒至建築物1樓內,復引燃堆放在1樓之油漆、松香水等物品,而引發大火、濃煙,致居住在3樓之何明通、5樓之何炎灯均逃生不及,何明通躲入3樓廁所內,何炎灯跑至6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均因吸入大量高溫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並致佑昌公司建築物之騎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燻黑、泛白,中間東側燒損剝落,騎樓堆放之油漆桶、鐵架、塑膠桶等物品受燒變色、變形,帆布、木梯受燒碳化、燒失;1樓內部工作室東南側置物鐵架受燒變色,鐵架上物品受燒碳化,西南側木櫃受燒碳化、燒失,西側高處收納鏤空鐵捲門之固定鐵架及鏤空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西側地面堆放之油漆、塑膠桶堆燒熔變形、燒失,2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變色,辦公室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薄板受燒碳化、燒失,2樓通往3樓樓梯臺階上堆放之塑膠桶受燒燒熔、變形,3樓工作室南側、北側機臺與中間鐵櫃、西南側衣櫃、臥室南、北兩側鐵櫃均受燒變色,其他位於4樓之物品受煙燻,5樓樓梯間雜物輕微燒損變形,5樓樓板、牆面、物品、6樓牆面、樓頂板及擺放之傢俱、6樓通往屋頂平臺之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有受煙燻變色之情形,已使該建築物達到燒燬之程度;且使 劉潔 所有、 豐盛 所使用、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前側車身鈑金、塑膠大燈、方向燈燈殼、塑質保險桿外殼受燒熔化、變形、右前輪胎無法使用、前擋風玻璃破裂,何炎灯所有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車身鈑金受燒變色、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破裂,而均失其效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家蓁、 林素珍 即何炎灯之配偶委由 何志揚 律師、何秉權、豐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昆霖(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05年10月1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受僱於
何秉權,在芃豪公司擔任油漆工,因於工作時間在工地飲酒,經何秉權告誡後,被告表示無法配合而自行辭職;被告與何秉權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佑昌公司對面之人行道上結算工資;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居所出發,以步行方式,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誠街,再由大誠街右轉光復路,自光復路148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152號之光明寺,因相鄰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物品,致無法通行,即自光復路152號光明寺騎樓走出至光復路上,又走入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其後,自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穿越光復路後,沿光復路左轉興民街再右轉中華路1段182巷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柱子前小便;伊不知道佑昌公司建築物1樓及騎樓有堆放油漆、松香水等易燃物;伊不知道佑昌公司建築物內有人居住云云。
㈡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受僱於何秉權,在芃
豪公司擔任油漆工;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依何家蓁、何秉權之指示,前往佑昌公司所承攬之油漆工程工地支援,因不適應佑昌公司之施工模式且與其他同事不合,經何家蓁同意,不再支援佑昌公司之油漆工程;其後,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應何秉權之指派,前往新竹地區某工地工作,因於工作時間在工地飲酒,經何秉權告誡後,被告表示無法配合而自行辭職;何秉權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與被告在佑昌公司對面之人行道上結算工資,何秉權交付工資2萬3千元予被告,然與被告認知之工資數額短差2千元;被告於取得工資後,即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因被告仍有工具尚未歸還何秉權,何秉權即前往該小吃部向被告索討,被告表示其準備前往高雄市,而與何秉權約定待其返回臺中市後,再行歸還;被告於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後,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搭乘國光客運欲前往高雄市,惟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國光客運朝馬站時,因身上酒味過重,遭國光客運拒載,被告再前往阿羅哈客運朝馬站欲搭車前往高雄市,亦遭阿羅哈客運站務人員拒絕,被告因心生不滿而在該處喧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將被告帶往西屯派出所,其後,被告自行搭乘計程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返回其上開居所休息;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自其上開居所出發,以步行方式,沿臺中市○區○○街右轉大誠街,再由大誠街右轉光復路,手持點燃之香菸,自光復路148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152號之光明寺,因相鄰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物品,致無法通行,即於同日凌晨1時14分44秒自光復路152號光明寺騎樓走出至光復路上,旋於同日凌晨1時14分48秒,走入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6秒,自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走至光復路上,穿越光復路後,沿光復路左轉興民街再右轉中華路1段182巷離去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相字卷第58至68頁)、偵訊(偵字第28832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207至209頁,偵字第28832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14、11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一第25至29、58至60、171至173、206、207頁,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時,供承明確,復經告訴人何秉權於警詢(偵字卷一第39至41頁)、偵訊(相字卷第49頁,偵字卷一第189至19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176至198、206頁)時,告訴人何家蓁於警詢(相字卷第89至91頁,偵字第31034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76、77頁)、偵訊(相字卷第48、4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198至205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時,證人即芃豪公司員工 翁人驊 於警詢(偵字卷三第103、104頁)時,證人即佑昌公司員工 留志瑋 於警詢(偵字卷三第106、107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芃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偵字卷二第1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 呂孟翰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偵字卷三第30頁)、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偵字卷三第31頁)、報案紀錄單1紙(偵字卷三第32頁)、路口及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二第160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及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在卷為證。
㈢何秉權之父何明通,與何明通之大哥何炎灯、二哥何炎文、
弟何祥慶共同經營佑昌公司,承攬油漆工程;何明通等人之父何水源因年事已高,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1樓,由印尼籍看護羅菲亞照護;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何秉權、何家蓁為工作之需要,而將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堆放在佑昌公司建築物1樓及騎樓,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平日則分別居住在佑昌公司6層透天厝建築物之3、4、5樓;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6分21秒,出現火勢瞬間外爆、收回之現象,並迅速延燒至堆放在騎樓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羅菲亞在1樓房間內聽聞騎樓有不明聲響,即走出查看,發現騎樓有火光,先衝出騎樓外,在光復路上呼叫在3、4、5樓之何明通、何炎文、何炎灯,再衝入1樓房間內以輪椅將何水源推出建築物,何炎文聽聞羅菲亞呼叫聲,打開窗戶查看,見到火光、煙霧後,即呼叫何明通、何炎灯,並自4樓衝至1樓,因一時情急而尋覓滅火器無著,滅火不成,即逃至佑昌公司建築物外,佑昌公司騎樓火勢延燒至建築物內,復引燃堆放在1樓之油漆、松香水等物品,而引發大火、濃煙,致居住在3樓之何明通、5樓之何炎灯均逃生不及,何明通躲入3樓廁所內,何炎灯跑至6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均因吸入大量高溫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並致佑昌公司建築物之騎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燻黑、泛白,中間東側燒損剝落,騎樓堆放之油漆桶、鐵架、塑膠桶等物品受燒變色、變形,帆布、木梯受燒碳化、燒失;1樓內部工作室東南側置物鐵架受燒變色,鐵架上物品受燒碳化,西南側木櫃受燒碳化、燒失,西側高處收納鏤空鐵捲門之固定鐵架及鏤空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西側地面堆放之油漆、塑膠桶堆燒熔變形、燒失,2樓上方水泥樓板受燒變色,辦公室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薄板受燒碳化、燒失,2樓通往3樓樓梯臺階上堆放之塑膠桶受燒燒熔、變形,3樓工作室南側、北側機臺與中間鐵櫃、西南側衣櫃、臥室南、北兩側鐵櫃均受燒變色,其他位於4樓之物品受煙燻,5樓樓梯間雜物輕微燒損變形,5樓樓板、牆面、物品、6樓牆面、樓頂板及擺放之傢俱、6樓通往屋頂平臺之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有受煙燻變色之情形,已使該建築物達到燒燬之程度;且使劉潔所有、豐盛所使用、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前側車身鈑金、塑膠大燈、方向燈燈殼、塑質保險桿外殼受燒熔化、變形、右前輪胎無法使用、前擋風玻璃破裂,何炎灯所有停放在該建築物前方光復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因受火勢延燒,致右車身鈑金受燒變色、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車窗玻璃破裂,而均失其效用等情;此經證人何炎文於警詢(相字卷第10至12頁)、偵訊(偵字卷一第185、18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7至53頁)時,證人羅菲亞於警詢(相字卷第13至15頁)、偵訊(偵字卷一第182、183、186頁)時,證人何祥慶於偵訊(相字卷第19、20頁)時,證人即被害人何明通之配偶詹湘澐於偵訊(相字卷第31、32頁)時,告訴人何秉權於警詢(偵字卷一第39至41頁)、偵訊(相字卷第49頁,偵字卷一第189至191、20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176至198頁)時,告訴人何家蓁於警詢(相字卷第89至91頁,偵字卷三第76、77頁)、偵訊(相字卷第48、4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198至205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時,目擊證人 李易達 於警詢(相字卷第69至7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54至58、63頁)時,告訴人豐盛於警詢(相字卷第81至83頁)時,證人即光復路150號住戶 高玄 於警詢(相字卷第104、10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時,證人即光明寺副住持 陳建良 於警詢(偵字卷一第42至44頁)、偵訊(偵字卷一第194、195頁)時,證人即撰寫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 吳俊緯 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相驗筆錄2份(相字卷第18、30頁)、檢驗報告書2份(相字卷第34至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相字卷第213、214頁)、解剖筆錄2紙(相字卷第44、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紙(相字卷第8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份(相字卷第195至208頁)、相驗照片17張(相字卷第217至219、222至22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偵字卷二第3至111頁)、何水源於105年11月29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1紙(偵字卷二第125頁)、佑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偵字卷二第129頁)、本案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1份(偵字卷三第20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1份(偵字卷三第186至215頁)、路口及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二第160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173至175、213頁)在卷可稽。
㈣本案火災確係被告放火所致: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及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如附件;本院卷一第173至175、213頁),並核對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偵字卷三第22至24頁),結果如下:
⑴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4分19秒至40秒(檔案資料匣名稱:
大誠街51號、檔案名稱:LINE-MOVI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為0時39分36秒至57秒、較正確時間慢34分43秒):
被告手持點燃之香菸,行經光復路148號騎樓,自光復路148號沿騎樓步行至光復路152號之光明寺,並左轉離開騎樓、走出光復路。
⑵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4分38秒至47秒(檔案資料匣名稱:
興民街全景、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監視器時間為1時14分08秒至17秒、較正確時間慢30秒):
被告自停放光復路旁之銀色汽車車尾處、從騎樓走出光復路,被告沿該汽車旁行走在光復路上。
⑶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4分48秒(檔案資料匣名稱:興民街
全景、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監視器時間為1時14分18秒、較正確時間慢30秒):
被告自停放光復路旁之銀色汽車車頭處、從光復路右轉走向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並消失在畫面中。
⑷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6分20秒至22秒(檔案資料匣名稱:
大誠街51號、檔案名稱:LINE-MOVIE-0000000000000、監視器時間為0時41分37秒至39秒、較正確時間慢34分43秒):
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處出現火光,火光瞬間往外爆,再瞬間往收回,火勢稍小。
⑸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6分26秒至51秒(檔案資料匣名稱:
興民街全景、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監視器時間為1時15分56秒至16分21秒、較正確時間慢30秒):
被告自停放光復路旁之銀色汽車車頭處、走出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並穿越光復路至對面人行道,行走在人行道上,左轉興民路,並消失在畫面中。
⒉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4分48秒自光復路右轉走進佑
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後,至同日凌晨1時16分26秒始走出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而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則於被告停留期間之同日凌晨1時16分20秒至22秒,即已出現火光,並發生火光瞬間往外爆,再瞬間往收回,火勢稍小之現象,可見本案火災係於被告停留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期間所引發。
⒊證人李易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就是在興民街右轉光復
路口時,身邊有閃過1名男子走在路旁,之後抵達光復路150號時,就發現152之1號的騎樓地有火花,隨後便有1名外勞從152之1號跑出來大喊火災......」等語(相字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右轉時,光明寺左邊如果是高玄的房子,右邊就是佑昌油漆行,你騎車過來時,你是在何處看到起火了?)我是在興民街跟光復路看到一個人,剛好看到一個人影。」「(你是否先看到一個人?還是先看到152之1號那個地方有失火?)沒有,我先看到人。」「(你為何會對那個人注意?)我沒有注意,我只是因為那條路剛好那個時段沒有半個車和人,我剛好看到一個人,這個不打緊,這個我沒有去注意什麼人、什麼事,我只是逆向騎過的時候,剛好看到150幾號騎樓那裡有火花。」「(你是否先看到火花?還是先注意那個人?)應該這個是連貫的,聯想的,因為我根本就沒有注意那個人。」「(你是否先去看到火花,才去注意到,那個時間點,為何那個地方出現一個人?)對。」等語(本院卷二第54、5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一第173至175、213頁)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偵字卷三第22至24頁)所示,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6分40秒(檔案資料匣名稱:興民街全景、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監視器時間為1時16分10秒、較正確時間慢30秒):騎乘機車之李易達在光復路與興民街口,與行走在人行道上、左轉興民路之被告相遇,相互吻合。堪認被告甫離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行走在佑昌公司對面之光復路人行道時,李易達隨即發現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發生火災,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互核相符,益徵本案火災係於被告停留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期間所引發。
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
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偵字卷二第5頁)在卷可佐。再參以證人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像這個騎樓,它是屬於1個開放的空間,它如果就監視器來看,它是瞬間,一瞬間就大火,那這代表它在那個空間,一定有潑灑,或是大量,那個東西,易燃性液體大量的暴露在空氣中,產生了蒸氣以後,他給它了1個火源,它才會瞬間這樣轟一聲(雙手向前伸,示意火勢瞬間往外爆開的現象),你說那是什麼火源,因為現場我沒有辦法判定,但是就我們勘查了現場,排除了其他的起火原因,也沒有什麼電器的經過,包含它所謂的燃燒的現象,是以縱火最有可能。」「對,我是說就它的現象,只有易燃性液體暴露在空氣中,造成它可燃性蒸氣上昇,就是周遭它的濃度到達它所謂燃燒的範圍,有一個火源給它,才會造成這種現象,轟一聲。」「(本件要縱火的順序,是否先潑灑了這些易燃性的東西,然後再給它火源?還是給它火源,它燒到那些可能亦然的東西,然後到達一定的燃點,它瞬間爆炸?本件起火的情形?)應該是有潑灑。」「(是否你的推斷是有先潑灑,然後再?)不是推斷,是就現場看到的現象。」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亦即,本案火災係經人為刻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後,再給予火源所引發。
⒌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第1次警詢時,原供稱
: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西屯派出所,至臺灣大道與柳川西路口之國光客運,騎乘其所有機車,於同日凌晨2時許,返回租屋處後,即洗澡、睡覺,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相字卷第60頁);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第2次警詢時,經警提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改稱:伊先坐計程車回租屋處後,再從租屋處步行走福音街右轉大誠街,再右轉光復路前往光復路152之1號等語(相字卷第63至66頁);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為圖卸責,刻意隱匿其於本案佑昌公司建築物發生火災當時,曾前往佑昌公司之事實。
⒍臺中市○區○○路由大誠街往中華路方向,於通過興民街交
岔路口後、距離佑昌公司數公尺之柳川河堤旁,即設有公共廁所,此經證人何炎文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時供述明確及googlemap可稽,且被告自承去過佑昌公司2次,皆在佑昌公司對面的河堤等候何秉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時,供承在卷,被告對於該處設有公共廁所乙事,自應有所知悉。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佑昌公司時,如確實尿急,自可前往該公共廁所,豈有隨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處便溺之理。因此,被告辯稱:伊是在佑昌公司騎樓柱子前小便云云,自無可採。
⒎本案火災係經人為刻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後,再給予火源所引
發,而火災發生當時,被告確實停留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災現場,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於本案火災發生前,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員出入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堪認本案火災確係被告放火所致。
㈤被告知悉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易燃物: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步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該處置有何物?)外面有放置油漆、油漆桶及樓梯。」等語(相字卷第6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騎樓有放一些油漆、工具,你是否有看到?)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再參以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偵字卷二第76至82頁)所示,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大量之油漆桶、木梯等物品,自光復路上即目視可及,而被告既自承曾先後2次前往佑昌公司外,向何秉權借支、領取薪水(本院卷一第196、197頁),且因住處與佑昌公司相距不遠,時常經過佑昌公司(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對於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木梯等易燃物品,自應知悉甚詳。
㈥被告知悉佑昌公司建築物係有人居住之住宅:
⒈證人何炎文於偵訊時證稱:「......昨天他(指被告)晚上
7點來跟三哥兒子拿錢,因為這邊是大本營,跟工人都約在這邊,他到時,我跟三哥有跟他講話,問他怎麼這麼久沒有看到,那時他全身酒氣,且在抽煙,我本來有邀他要去樓上坐,但我跟他講不能抽煙,他說在樓下等就好,我們要工作就先上去,所以他一人在樓下等,我跟三哥先上樓。」等語(偵字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過被告李昆霖在光復路152之1號出現過?你有無在那個地方看過被告李昆霖?)就那天晚上,我有看到他。」「(發生火災的前一個晚上,你有看到他?)嗯,就是那晚,我有看到他。」「(你有發現他整個臉紅紅的,站都站不穩?)有,我說:『大哥,好久不見了齁?要上來坐嗎?』『要上來樓上坐嗎?如果不要,我們就要先上去了。』我們做工回來都很累了。」「(那時候是否你剛從外面工作回來?)大概就是6點半到7點左右,我們就做工回來了,在烏日那裡很遠,回來就差不多這個時間了,就遇到他在柱子那裡,我就說:『大哥,好久不見了喔!你要上來樓上坐一下嗎?』」等語(本院卷二第40、41頁);「(你是否能夠確認,你跟何明通做工作回來遇到他時幾點?比較準確的時間,你現在是否有辦法講得出來?)有啊!我就是50年如一日,我們每天都那個時間到家,就是在烏日,5點半下班,那回來到家裡,差不多6點半,除非你有再弄個什麼,就是6點半到7點這個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
⒉證人羅菲亞於警詢時證稱:「(妳今天有發現什麼可疑人事
物?)今天有看到二哥(指何炎文)、三哥(指何明通)跟1位陌生人回來,三哥跟他說好久不見,那個人我沒見過,後面我就去照顧公公(指何水源),不知道他們怎麼了。」等語(相字卷第14頁),並指認被告即為該陌生人(偵字卷一第45、46、50頁);於偵訊時證稱:「昨天有1個人來,我聽到三哥跟他講話,跟他說好久不見,二哥也有跟他講話,那個人有抱二哥一下,我看了他一眼,他也看我一眼,我就進房間了,所以我認得他的臉。」等語(偵字卷一第183頁)。
⒊證人何秉權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李昆霖約晚上7時30分在
佑昌對面人行道,他還沒有出發前跟我講能不能約早一點,他要趕回高雄,一開始我跟他講沒辦法,後來我跟他改約東山國中,但他6點多就到佑昌,叫我慢慢來,但我還是趕過去,我到時約7點30分,我到時沒有看到他,等他約5至10分鐘,他到時酒氣非常重。」等語(偵字卷一第190頁)。⒋依卷附被告與何家蓁LINE對話訊息(相字卷第144頁)所示
,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5時38分、晚上6時58分,先後傳送「 阿全 跟我約7點半去大成街領錢可是我有 吉士 (按應為『急事』之誤繕)要去高雄打給他沒有接能否提早去領錢」、「我在大仁街(按似為『大誠街』之誤繕)聽(按似為『遇』之誤繕)到你爸爸跟叔叔可是沒有清大成人(按真意不明)」之訊息予何家蓁,堪認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6時58分前,即在佑昌公司外,與何明通、何炎文相遇。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何打招呼【指與何炎文、何
明通】?)就是這樣講,說:『 大仔 ,你。』就是這樣子。」「(他【指何炎文】有無跟你講:『要不要上去坐?』?)他應該是有問,但是那時候我急著要走了。」「(你有看到他們開門進去?)有,我還問他們說:『明天休息齁?』他們說:『沒有啦!小孩子都出去玩,我們老的要做。』就是年輕人放假,老的要做,說:『老的沒那麼好命。』就是一般聊天。」等語(本院卷二第52、53頁)⒍可見被告確實係於105年11月10日晚上7時許,在佑昌公司外
,與甫返回佑昌公司之何明通、何炎文相遇,並與印尼籍看護羅菲亞互看一眼,且何明通、何炎文確有邀請被告至佑昌公司樓上坐,被告因在抽煙,而未隨同入內,何明通、何炎文即自行上樓休息。
⒎再者,告訴人何秉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碰到打招呼,
跟何人晚上是在那邊睡覺?)那你人進去休息,在裡面住,你會不知道,而且這個話題,我們之前就已經談過,他(指被告)第一次到公司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你們住在這裡喔?』我說:『我父母住在這裡』。」「(你有談過何人住在這裡的事情,跟被告有談過?)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你把李昆霖約到佑昌公司外面時,到底有無跟他講過佑昌公司的地址裡面住的人跟你的關係?)有。」「(你有講過?)有。」「(是在哪一次講的?)我記得是第一次的時候。」「(是否第一次約他去的時候就有講了?)對。」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
⒏綜合上情,何秉權既曾向被告提及其父母居住在佑昌公司建
築物內,且被告目睹何明通、何炎文進入佑昌公司建築物樓上休息,又看到有外籍看護在佑昌公司建築物內,堪認被告應知悉何明通、何炎文等人係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樓上、佑昌公司建築物係有人居住之住宅。
㈦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之甲苯、松香水、
油漆等物品,均係易揮發、易燃液體,若在騎樓潑灑、引燃該等易燃液體,極有可能迅速引發火勢延燒騎樓、屋內堆放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具、家具、裝潢等物品,進而燒燬該住宅及停放在騎樓外之車輛,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得預見。被告以擔任油漆工為業,對於上開情事,應較一般人更加明瞭,其主觀上當有預見。被告既已預見其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潑灑、引燃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可能因延燒而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竟猶決意放火,且被告放火後,見該火源發生火光瞬間往外爆,再瞬間往收回,火勢稍小後,始自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離開。甚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離開臺中市○區○○路○○○○○號時,該處有無起火?火勢為何?)我有看到著火,不知道火勢多大,隨後我就聽到爆炸聲。」「(你稱看到著火時是看到何處起火?)是我老闆 何阿全 (按何秉權)的家中著火。」等語(相字卷第66頁);且經本院勘驗興民街、中華路1段182巷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6分47秒走在中華路1段182巷上,確有轉頭朝佑昌公司位置觀看,之後即將頭部回正繼續往前行走(本院卷一第173頁),與當時因發覺佑昌公司建築物發生火災而駐足觀看或趨前關心的居民、路人之反應截然不同;被告明知佑昌公司建築物失火,亦未有及時報警救災之行為,顯然放火後,縱然發生燒燬該處住宅及車輛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⒊本案被告既知悉何炎灯、何明通、何炎文等人居住在佑昌公
司建築物內,且被告放火時間為凌晨1時16分許,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夜半時分多在熟睡狀態,被告於此時在騎樓潑灑、引燃甲苯、松香水、油漆等易燃液體,加以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甲苯、松香水、油漆、木梯等易燃物品,一旦延燒,將有可能導致上開住宅因火勢延燒而遭到焚燬,且對於現正在上開住宅內熟睡之人,待發覺後可能因延遲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得預見。被告以擔任油漆工為業,對於上開情事,應較一般人更加明瞭,其主觀上當有預見。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於凌晨時分,如放火延燒有人居住之住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決意放火,且其放火地點,係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即靠近該建築物平日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位置圖(偵字卷二第5、68頁)在卷可佐,足以阻礙住宅內人員逃生,終致火勢延燒,致何炎灯、 何炎通 2人均逃生不及,因吸入大量高溫濃煙,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何炎文、何水源、羅菲亞則及時逃出,始倖免於難。再參以被告於放火後,未對屋內之人發出警告,亦未及時報警救災,並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顯然放火後,縱然造成住宅燃燒致使屋內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亦無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之意思。本案被告雖曾受僱於何明通之子何秉權,且因被告於工作時間飲酒,經何秉權勸告後,被告因無法配合而於105年10月27日自行辭職,復於105年11月10日與何秉權結算工資時,因工資數額短差2千元,致雙方略有不快,然並無重大仇恨、過節,被告應無欲致何炎灯、何明通、何炎文、何水源、羅菲亞死亡之直接故意。惟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於凌晨時分,如放火延燒有人居住之住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決意放火,復於放火後,未對屋內之人發出警告,亦未及時報警救災,堪認對於屋內之何炎灯、何明通、何炎文、何水源、羅菲亞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㈧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在通豪飯店覓得工
作,不致因自佑昌公司離職而萌生本案犯罪動機;被告有深夜外出運動之習慣等語。經查,被告曾因受僱於通豪飯店而於105年11月4日先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進行體檢,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43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病歷資料、檢驗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6年4月18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382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門診費用證明書1份(本院卷一第100、101頁)在卷可證。然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即已離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時,供承明確,並有通豪飯店檢送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紙(本院卷一第83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已自通豪飯店離職,與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然不符。又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凌晨1時3分許,曾持長刀在英才公園揮舞,員警獲報後,到場勸導被告離去,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5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631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附卷可佐,然本案火災確係被告放火所致,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縱曾於深夜在公園運動,亦無法據此作成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等與同往之其他成年人係共同基於燒燬他人物品及房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放火犯行,並造成小客車、遮陽棚、招牌及機車座墊燒燬等情,而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小客車與機車均置放於被害人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上訴人等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1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劉潔所有、豐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炎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應僅成立1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1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佑昌公司建築物之住宅及該住宅內之其他物品,應僅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雖以1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佑昌公司建築物之住宅、上開2部車輛,然上開2部車輛既係停放在佑昌公司建築物之住宅外,即非該住宅內之物品,應分別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2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罪(1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1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2罪,何炎灯、何明通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3罪,何炎文、何水源、羅菲亞部分)。
㈢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1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1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1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1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行1個放火行為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他人所有物,並同時造成何炎灯、何明通死亡結果,何炎文、何水源、羅菲亞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則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2個社會法益及5個生命法益,同時觸犯1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1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2個殺人既遂罪、3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量刑審酌事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月27日止,受僱於何秉權,擔任油漆工,於105年10月19日依何家蓁、何秉權之指示,前往佑昌公司所承攬之油漆工程工地支援,因不適應佑昌公司之施工模式且與其他同事不合,經何家蓁同意,不再支援佑昌公司之油漆工程,嗣因於工作時間在工地飲酒,經何秉權告誡後,被告表示無法配合而自行辭職,雙方於105年11月10日在佑昌公司對面之人行道上結算工資,因雙方認知之工資數額短差2千元,致雙方略有不快,然並無重大仇恨、過節,被告僅因酒後諸事不順、情緒不佳,即任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放火,惡性重大。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除與何秉權因工資數額短差2千元,致雙方略有不快外,復於同日自甫受僱之通豪飯店離職,於向何秉權領得薪資,前往快樂小吃部飲酒、唱歌後,原欲搭乘客運前往高雄,又因身上酒味過重,先後遭國光客運、阿羅哈客運拒載,且經阿羅哈客運人員報警,遭員警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致其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始自西屯派出所搭乘計程車返回居所,終日諸事均非順遂。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明知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油漆工程所使用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漆工具等易燃物品,於一般人均已熟睡之凌晨時分,先在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潑灑甲苯、松香水或油漆之易燃液體後,以不詳方式,引燃該易燃液體,待火勢瞬間外爆、收回,達到自主燃燒之程度後,始離開現場,火勢迅速延燒至堆放在騎樓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物品,致何炎灯、何明通逃生不及而死亡,幸因看護羅菲亞當時尚未就寢,及時發現騎樓失火,衝出騎樓呼叫,並以輪椅將何水源推出建築物,何炎文、何水源、羅菲亞始能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復因李易達適行經佑昌公司外,即刻發現火勢,並經鄰居高玄立即通報消防單位,迅速到場撲滅火勢,未延燒至相鄰住宅,否則本案火災恐將造成更重大之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
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案發生當時,甫自通豪飯店離職而失業。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4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妨害自由、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尊親屬、傷害、竊盜、漏逸氣體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9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自83年起,犯罪非行不斷,犯罪類型多與酒駕、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相關,可見被告確有酗酒之習慣,且輕忽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不思悔改,品行不佳。
⒌與被害人關係:
被告曾受僱於被害人何明通之子何秉權,與被害人何炎灯、何明通、何炎文、何水源、羅菲亞並無任何怨隙,且與何秉權亦僅就工作時間能否在工地飲酒、結算工資數額等事,彼此認知不同,而略有不快,亦無重大仇恨、過節,被告僅因酒後諸事不順、情緒不佳,即任意在有人居住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放火,惡性重大。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在有人居住之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放火,肇致被害人何炎灯、何明通因逃生不及而死亡,被害人何水源雖由看護羅菲亞以輪椅推離火場,而倖免於難,然其因本案火災而受有燒燙傷等傷害,致於事發後10餘日之105年11月29日,即因舊疾肝硬化而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紙(偵字卷二第125頁)在卷可考。被告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佑昌公司建築物兩側均為有人居住之透天住宅,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對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內之被害人及相鄰住宅居民之居家安全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財產法益亦生重大危害。
⒎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其等家屬,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
⒏按「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之罪,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及476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並不違背「公政公約」第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何炎灯、何明通等人居住佑昌公司建築物內,兩側相鄰之光復路152、154號同為有人居住之透天住宅,且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堆放甲苯、松香水、油漆等易燃液體,竟刻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後,再給予火源而引發火災,恣意剝奪何炎灯、何明通等2人之生命,而同住佑昌公司建築物內之何炎文、何水源、羅菲亞,係因看護羅菲亞適於深夜時刻尚未就寢,始得以及時發現騎樓失火,而倖免於難,復因李易達適行經佑昌公司外,即刻發現火勢,並經鄰居高玄立即通報消防單位,迅速到場撲滅火勢,而未延燒至相鄰住宅,被告之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性極為重大,已屬該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而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476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
⒐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
人之犯行,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已無從寬恕,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㈥扣案之打火機1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衣服、褲子
、鞋子等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打火機、行動電話,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該等衣服、褲子、鞋子,均係供被告平日穿著所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路口及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173至175、213頁)┌──────────────────────────────┐│◎光碟檔案資料匣:大誠街51號││◎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慢35分)│├──────┬───────────────────────┤│監視器錄影畫│勘驗光碟之畫面內容││面顯示之時間││├──────┼───────────────────────┤│11/11/2016│穿深色外套及深色長褲之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即光││00:39:36│復路148號樓轉角處,被告右手持白色香菸在該騎樓││至│行走。││00:39:40││├──────┼───────────────────────┤│11/11/2016│被告從停放於該騎樓處之廂型車後方經過時,被告臉││00:39:41│部正對監視器畫面,隨後被告稍微低下頭部。│├──────┼───────────────────────┤│11/11/2016│被告身影消失在錄影畫面中。││00:39:42││└──────┴───────────────────────┘┌──────────────────────────────┐│◎光碟檔案資料匣:大誠街51號││◎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慢35分)│├──────┬───────────────────────┤│監視器錄影畫│勘驗光碟之畫面內容││面顯示之時間││├──────┼───────────────────────┤│11/11/2016│穿深色外套及深色長褲之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即││00:39:38│光復路148號之騎樓處。││至│││00:39:39││├──────┼───────────────────────┤│11/11/2016│被告行走至該騎樓處第一臺廂型車後方處,被告右手││00:39:40│處可見白色之香菸。││至│││00:39:43││├──────┼───────────────────────┤│11/11/2016│被告仍在該騎樓行走,並朝畫面前方圓型光源處(即││00:39:44│騎樓所停放之第三臺轎車位置處)走去。││至│││00:39:51││├──────┼───────────────────────┤│11/11/2016│被告走到畫面前方圓型光源處後,可見被告身影在光││00:39:51│復路152號騎樓向左轉,隨後被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至│中。││00:39:53││└──────┴───────────────────────┘┌──────────────────────────────┐│◎光碟檔案資料匣:興民街全景││◎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C_興民街口全景│├──────┬───────────────────────┤│監視器錄影畫│勘驗光碟之畫面內容││面顯示之時間││├──────┼───────────────────────┤│2016/11/11│穿深色外套及深色長褲之被告從畫面左上方即停放於││01:14:08│路邊之銀色汽車處從騎樓走出來光復路上,被告靠該││至│道路(即光復路)之右側行走。││01:14:17││├──────┼───────────────────────┤│2016/11/11│被告行走至該道路邊之銀色汽車前車頭處後,被告隨││01:14:18│即右轉走至騎樓內,並消失在畫面中。││至│││01:14:22││├──────┴───────────────────────┤│錄影畫面相隔時間1分34秒,該時間內被告均未出現在錄影畫面中│├──────┬───────────────────────┤│2016/11/11│被告從畫面左上方之停放於路邊之銀色汽車處走出騎││01:15:56│樓,並穿越畫面中央之光復路,再經過畫面右方之白││至│色休旅車車後處後,抵達畫面右方之人行道上,被告││01:16:14│步行在該人行道上。│├──────┼───────────────────────┤│2016/11/11│被告走下人行道後,被告左轉並朝畫面右方(即興民││01:16:15│街)走去。││至│││01:16:21││├──────┼───────────────────────┤│2016/11/11│被告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中。││01:16:22││├──────┴───────────────────────┤│錄影畫面相隔時間36秒,該時間內被告均未出現在錄影畫面中│├──────┬───────────────────────┤│2016/11/11│有一名女子自光復路152之1號騎樓跑出至光復路上││01:16:49│,並對著騎樓做類似呼叫的動作。│├──────┼───────────────────────┤│2016/11/11│畫面左上方(即光復路152之1號)出現大片火光。││01:16:58││└──────┴───────────────────────┘┌──────────────────────────────┐│◎光碟檔案資料匣:大誠街51號││◎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慢35分)│├──────┬───────────────────────┤│監視器錄影畫│勘驗光碟之畫面內容││面顯示之時間││├──────┼───────────────────────┤│11/11/2016│畫面左上角(即佑昌公司騎樓)處,出現零星的火光││00:41:37│。││至│00:41:38:火光瞬間往外爆。││00:42:05│00:41:39:火勢瞬間再往回收,火勢稍小。│││00:41:55至00:42:00,火勢轉大持續燃燒。│││(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光碟檔案資料匣:49巷口││◎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D路口全景│├──────┬───────────────────────┤│監視器錄影畫│勘驗光碟之畫面內容││面顯示之時間││├──────┼───────────────────────┤│2016/11/11│興民街與大誠街49巷轉角麵攤老闆站在店門口往外觀││01:16:46│望。│├──────┼───────────────────────┤│2016/11/11│穿深色外套及深色長褲之被告身影出現於畫面左方即││01:16:47│中華路一段182巷上,被告轉頭朝其右後方方向看│││去。│├──────┼───────────────────────┤│2016/11/11│被告將頭部回正後,繼續步行在中華路一段182巷上││01:16:48│。││至│││01:16:51││├──────┼───────────────────────┤│2016/11/11│被告步行經過畫面左方廂型車之後視鏡時,被告低下││01:16:52│頭部,被告右手臂碰撞到該箱型車之後視鏡後,仍繼││至│續低頭步行。││01:16:53││├──────┼───────────────────────┤│2016/11/11│被告身影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01:16:54││├──────┼───────────────────────┤│2016/11/11│麵攤老闆走出店外站在大誠街49巷靠近興民街上往光││01:17:48│復路152之1號方向觀看後往前走。│├──────┼───────────────────────┤│2016/11/11│陸續有路人及附近居民在大誠街49巷靠近興民街往光││01:17:49至│復路152之1號方向觀看。││2016/11/11│││01:1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