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五八二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玖顆(淨重壹點陸貳公克)、壹顆(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壹顆(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陳彥良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五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取四顆鑑驗後,確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機安非他命(按即MDMA,俗稱搖頭丸、快樂丸)」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0九號卷第四八頁),扣除已鑑驗用罄部分,所餘MDMA九顆(淨重一點六二公克)、一顆(淨重0點二0公克)、一顆(淨重0點二七公克),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已鑑驗用罄之MDMA四顆部分,已無再予沒收銷燬之必要,是聲請人仍一併聲請沒收銷燬,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