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叁點叁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說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
4公克,取0.02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373公克,有公司94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5月18日)CH/2005/507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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