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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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上訴人FRIEDERICHTHOMAS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FRIEDERICHTHOMAS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訊時即供稱:我透過泰國籍女友KARAKEADKASEM
-SAN(下稱泰國籍女友)介紹,認識一起運輸愷他命來臺之SAENGARUNNATTAMON,且提供泰國籍女友姓名,將包括如何與主嫌「SOM」聯繫、藏放毒品,乃至說服SAENGARUNNATT-AMON等本件運輸毒品細節據實相告,泰國警方並逮捕泰國籍女友等3名共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詎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與上訴人一起運輸愷他命之SAENGARUNNATTAMON,因供出其受泰國籍女友之託運輸愷他命來臺,並提供泰國籍女友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將該資訊交給泰國執法單位,泰國警方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查獲泰國籍女友等3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另方面卻認定上訴人雖供出泰國籍女友,但因上訴人堅稱與泰國籍女友均認為行李箱內係現金,不是毒品,故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上訴人與泰國籍女友是否確知行李箱內容物為毒品,係法律評價之事項,與上訴人可否依規定減免其刑無關,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本件運輸毒品之主要指使者係尼泊爾人「SOM」,且警方多次借訊指認共犯「SOM」等人。
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減免其刑之重要事證,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查詢,亦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逕依桃園市調處函稱泰國警方於109年2月16日所查獲之共犯姓名非「SOM」為由,遽認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
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相關保安處分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如檢調公務員早在行為人供出來源之前,已經其他管道發覺該「毒品來源」,並發動調(偵)查,且終於查獲其人及其犯行,既因與行為人所供缺乏因果關係存在,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
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提及泰國籍女友姓名,但堅稱其與泰國籍女友均認為「SOM」所託運行李箱內裝現金、不是毒品,可見上訴人並無供出泰國籍女友為運輸毒品共犯之意,即便泰國海關執法部查獲泰國籍女友等
3人,亦與上訴人之前揭供述無直接關聯,不符減免其刑之規定等旨。亦即上訴人所述,係單純指稱其與泰國籍女友均受「SOM」之請,托運行李來臺,不僅未包括與泰國籍女友就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情節,猶堅稱其與泰國籍女友均認行李箱內裝現金,因認上訴人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尚無不合。
另卷附泰國海關執法部109年3月19日致桃園市調處感謝函載稱(略以):因我國提供SAENGARUNNATTAMON供述之線索,該部於109年2月16日循線查獲9公斤大麻、5公斤愷他命、泰國籍男性、女性各1名及尼泊爾籍男性1名,共計3名犯罪嫌疑人等語,而檢附之涉案組織圖形內並無上訴人所指「SOM」其人。又桃園市調處109年7月23日園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經與泰國海關執法部聯繫,獲悉泰國方面於逮捕前開3人後,未再查獲其他犯罪嫌疑人;109年9月8日園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泰國海關執法部逮捕之尼泊爾籍男性嫌犯之姓名為ChetanBakabalMagar各等語。可見查獲泰國籍女友等3名共犯,係因桃園市調處提供SAENGARUNNATTAMON在詢問時所供述之情資所致,而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關,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共犯「SOM」,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始足以當之。若在客觀上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人雖曾經刑事警察局以偵辦重大刑案為由借提,然非必然與本案有關。縱使與本案有關,且如上訴人所稱:其於刑事警察局借提時指認「SOM」該人,即是泰國海關執法部所查獲之該名「尼泊爾」人之說詞。然泰國海關執法部係因SAENGARUNNATTAMON之供述而查獲泰國籍女友等3人,既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縱為指認,也祇是協助調查,確認犯情,與查獲該名「尼泊爾」人並無因果關係。又依上揭桃園市調處覆函,泰國方面嗣後既未再查獲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犯嫌,原審未依聲請再為無益調查,難謂於法有違。至於原判決未說明無調查必要性,雖略有疏漏,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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