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號、第672號、第735號),而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因檢察官當庭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至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各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附表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執行」更正為「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㈣第5行所載「驗餘淨重0.982公克」更正為「驗餘毛重共2.45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部分刪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物品部分補充:零錢包1個。
(三)補充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如下: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110年1月1日14時50分、110年2月17日7時7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為警攔查時,於該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表示丟棄的包包內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供參(毒偵1627卷第19、22、6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672卷第7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7068公克)、㈡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7公克)、㈣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2.46公克,經隨機取樣1件鑑驗耗失0.003公克,驗餘毛重共2.457公克,參毒偵672卷第137頁),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5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在卷(毒偵672卷第18、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吸食器1組、零錢包1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毒偵89卷第22、79頁),復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又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黃至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柒零陸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黃至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參柒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黃至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黃至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共貳點肆伍柒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黃至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毅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7年5月8日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2504號、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1月8日19、20時許,在基隆市祥豐街之友人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3時47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成功一路路口處,為警攔查後逃逸,並將隨身包包丟棄於台62線快速道路上,嗣為警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35巷口攔阻,並拾回其所丟棄之隨身包包,於上開包包內查獲混合型毒品咖啡包4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6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10年1月1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於其背包內查獲不明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0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於110年2月17日7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只、吸食器1組及咖啡包29包等物(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於110年4月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982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份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1月10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證明上開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明上開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明上開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5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110年4月2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明上開一(四)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依施用毒品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7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8年3月間,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8月間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部分,宜另由報告機關責成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