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思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9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任思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受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行竊所得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03號被告任思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見 高宇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該機車座墊,竊取高宇朋所有、置於該座墊內之CK皮夾1個、手機1隻(皮夾內有高宇朋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手機廠牌為iPhone),得手後即離去。 嗣高宇朋 發現財物遭竊,以手機定位功能發現任思維後,報警查獲,扣得上開皮夾(內有高宇朋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上開手機1隻及贓款1,300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宇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思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宇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上開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任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6月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6月29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9月18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於108年2月11日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任思維竊得告訴人高宇朋所有之CK皮夾(內有高宇朋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300元及手機1隻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現金1,900元為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映蓁
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