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25號上訴人 徐啓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啓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處有期徒刑8月;另犯過失傷害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 王暐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夜間違規超速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為避免與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採取緊急剎車時失控,致碰撞右前方路邊檳榔攤之水泥矮護牆(下稱檳榔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確實不知乙車發生車禍,縱有聽到聲音,稍停確認自己駕駛之甲車沒有狀況而繼續往前行駛,亦非明知告訴人發生車禍而置之不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行,其採證認事有所違誤。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亦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且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本於其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傷害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因過失致人受傷肇事而逃逸之犯行,及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上訴第三審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乙節,復已依憑調查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其理由欄
乙、二、(二)載敘: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頭部鈍傷及左側輕微頭皮血腫等傷害,且上訴人自承並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乙車乘客 張智忠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屏東分局107年7月13日函暨說明資料等件可佐;⑵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我撞及檳榔攤時,音量甚大,縱車窗關閉亦得聽見,我車損嚴重,甲車左轉進入街道後,見我撞到,他有頓一下,再離開等語,及證人張智忠於第一審證稱:我們為閃避就往檳榔攤撞過去,甲車轉彎後,有在我們右後方停一下,又慢慢駛離,我們下車時他已離開等語,佐以現場及乙車車損照片,顯示乙車係車頭直接撞擊水泥矮護牆及鐵片圍牆,乙車之車頭鈑金及保險桿均凹陷扭曲,鐵片圍牆下方亦遭撞而內凹,足見乙車車頭撞擊時力道甚猛,則撞擊產生之音量自非微小,而有相當之音量,益徵告訴人所證撞及檳榔攤時之碰撞聲甚大,縱車窗緊閉亦得聽聞等情,足以採信。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左轉後有停頓一下,因為在想事情,但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等語,雖否認因聽聞撞擊聲而停頓,但其辯稱因在想事情遂突然停頓一下等情,與常理有違,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見上訴人亦有聽聞撞擊聲,得悉其車後有事故發生,始會先停頓甲車,觀察乙車撞擊狀況,其後因畏責而駕車逃逸;⑶綜上,上訴人駕駛甲車左轉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聽聞乙車碰撞檳榔攤之巨大撞擊聲響,已得知告訴人之撞擊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衡諸常情,汽車巨大撞擊聲響多伴隨駕駛或乘客通常會因而受有擦、挫傷,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上訴人既有預見,也知悉告訴人之撞擊與其駕駛行為有關,竟仍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僅稍作停頓,仍執意駕車向前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佐以卷查,上訴人陳稱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述實在(見第一審卷第65頁),證人張智忠於第一審證稱:車禍發生後,甲車稍停位置與檳榔攤距離僅約「轎車的一個半距離」,上訴人對其證詞亦未見有何爭執(見第一審卷第71頁)。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而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見就該罪持相異見解,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是符合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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