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01號陳報人法務部○○○○○○○○受刑人FRIEDERICHTHOMAS(德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FRIEDERICHTHOMAS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FRIEDERICHTHOMAS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假日(星期日),因身體不適,申請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出舍房就診,由於假日警力薄弱,認有脫逃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當日上午10時,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裁定自109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約3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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