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上訴人 洪萱虔 (原名 洪沛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9、103號,106年度偵字第985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萱虔(原名洪沛騏)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7月底某日,參加由 黃敦祥 等人所組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即少年張○○、陳○○,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任務(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而共同為如其附表甲編號1、4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附表編號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甲編號3、8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乙編號3、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2、4至7部分,均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乙編號
1、2、4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刑之判決,並就上開8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不服原審判決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2)伊不清楚別人如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由詐欺集團持有,也不知如何處理與提領或轉帳,伊所為應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又本案僅伊與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7位被害人部分已償還完畢,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其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環境,對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就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取款項及提領贓款後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等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自均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上訴人自須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而本件詐欺共同正犯張○○將提領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訴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8所示帳戶,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張○○、陳○○除提領各該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外,並同時提領如同附表甲編號3、8所示,由不詳姓名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又13元(附表甲編號3部分)及4085元(附表甲編號8部分)後,層層上繳而為多層化之洗錢行為,其取得該等款項不具合理之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顯係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而有洗錢行為,其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此部分雖無法證明該不詳姓名之人匯入之款項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無前置之犯罪存在,仍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上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分擔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等旨,業據原判決詳為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無違法,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以空泛之詞謂對詐欺集團內成員之行為不甚瞭解,伊所為不成立特殊洗錢罪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按個案情節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件犯罪衡諸社會客觀標準,就其所為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詳為說明,並將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之情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2、14頁),核於法無違。
再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3、
8所示犯行,漏未論處其同時觸犯特殊洗錢罪,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2部分之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1項但書規定,第一審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原審撤銷之情形,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改判時雖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各多有期徒刑1月),並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之其餘6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較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多有期徒刑1月),核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無違,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復未審酌其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之情況,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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