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福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09號),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惟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並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進福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早上8時許起至同日早上10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住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米酒,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永好藥局拿藥,迨於同日15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適遇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5時51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進福、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21至12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福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事實,惟上訴意旨辯稱:我認罪,但原審判決刑度太高,請鈞院從輕量刑其餘部分請辯護人回答云云。
辯護人辯稱:壹、同被告所述。一、原審判絕對於被告所違反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科刑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理由如下:㈠被告自飲酒之後至駕駛機車外出到藥局拿藥為止,期間至少經歷4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且出門時被告並無酒醉之頭暈、疲勞、注意力不集中等跡象,又一般人並無檢測經酒精濃度的儀器,故被告雖因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惟實難苛責被告。㈡再,觀諸原審法院其他法庭對於同類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上證1),縱為累犯,惟另案判決所科刑亦多僅止有期徒刑2至4月之間,甚且同時違反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者,亦僅僅科以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並非酒駕之累犯,且遭警查獲時,已坦承不諱,最後卻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是縱刑罰之量定,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相較於另案相同罪名之同類案情,其判決結果實難謂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懇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被告酌減其刑,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理由如下:㈠犯罪動機:被告飲酒完畢後已歷經四小時休息,且自身無酒醉之徵狀。㈡被告智識程度:被告學歷僅止於國小肄業,其所受教育程度明顯較低,其用以判斷自身酒後駕車行為合法與否、如何判斷自己是否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酒駕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以及控制自己行為之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亦應顯然低微。
㈢被告犯後態度:被告遭警攔檢時,已對飲酒一事坦承不諱,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三、懇請鈞院再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理由如下:被告陳進福並非累犯,夙行良好。被告並非明知自己尚處於酒醉酩酊而執意駕車外出,且被告遭警攔檢時已坦承上午曾在家飲酒一事,更對於酒後駕車致罹刑典一事感到後悔不已,可知被告已確知自身行為違失不當之處,而僅需依刑罰宣示之警示並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即須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效果,足以敦促被告自發自新。貳、補充:被告非累犯,且酒後有休息,但休息時間不足,酒測值是0.33,距離0.25毫克所距非遠,被告確實有注意到要休息,酒後確實有一段休息時間,而且被告在五年內均無酒後駕車,請鈞院考量這些因素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福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0年4月30日警詢、110年4月30日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110年度速偵字第109號卷第15至18頁、第53至55頁】,核與其於本院110年9月24日準備程序、110年10月26日審判時供述:我認罪,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0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我認罪,但原審判決刑度太高,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4至12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陳進福)、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5856/111931)、確認單(受稽查人員:陳進福)、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陳進福)、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身份證號:Z000000000、駕駛人陳進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CQ-5091)、陳進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09號卷,第19至23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7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玆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迭經其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月26日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陳進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確定,於104年5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7月20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01至105頁】,綜上以觀,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發生周期率之最長間隔係6年餘許(93年至99年間、104年至110年間),復發再犯率極高,再兼衡量原審判決之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小肄業、職業木工、無扶養之對象(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情節,是被告本次已屬第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應係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亦欠缺深刻反省自己及忽略家人之擔心,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 渠漠視 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且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
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復考量其於90年、91年、93年、99年、103年間,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罪刑,並各確定在案,詎被告心存僥倖,故態復萌再犯,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爰嚴重儆懲,並啟被告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自己要飲酒後駕車上路,即需付出相當代價,應先自我衡量一瓶酒錢與其被罰相當代價間之自我取捨重輕,並改掉酒後駕車不良宿習為妥,好好關心自己健康,勿令關心自己的親人好友再次擔心自己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才是正確做法等情節,爰核認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如上揭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所示內容,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理由如下: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被告本次已屬第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上開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至今仍酒後駕車,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職是,本案被告有上開多次酒駕紀錄之個案,與辯護人上開提出個案間之不同差異性,且個案量刑考慮之裁量差異性,並非類比之等同標準可比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上開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在案,豈有不知待酒精作用消退,再駕車之理,況且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明示:
「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605號判處拘役30日、本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交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已屬第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應係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亦欠缺深刻反省自己及忽略家人之擔心,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且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再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與其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不富裕,暨其犯後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有被告於103年3月1日警詢時、103年3月1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01號卷,第7至9頁、第21頁正反面),復考量其於90年、91年、93年、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罪刑,並各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用啟 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並不是一直由關心自己的親人好友無怨付出,令關心自己的親人好友再次擔心自己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才是正確做法,飲酒前應先自我深刻反省,且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應先考量保護一下關心自己的親人好友,不要再讓他們擔心害怕,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爰嚴重儆懲,並啟被告勿心存僥倖,自己要飲酒後駕車上路,即需付出相當代價,應先自我衡量一瓶酒錢與其被罰相當代價間之自我取捨重輕,並改掉酒後駕車不良酒脾宿習為妥,好好關心自己健康一下比較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徵。
㈢綜上,本件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處量處有期徒刑5月
,實難謂過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上訴人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且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因此,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職是,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上詞遽以提起上訴,指摘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