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取財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存款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所交付存款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乙○○於95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將其不知情之舅 徐鈺 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95年5月3日申辦並交付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鄰近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之忠孝公園,將上開行動電話連同門號SIM卡,以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
嗣「阿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將「小額借貸1~3萬」、「免保人」、「意:0000000000陳先生」、「借錢免求人、等候您的來電、絕對保密」等字樣印製於名片上,又在自由時報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以上述方式假藉小額借貸名義誘使他人撥打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再藉機要求他人出售金融帳戶,待購得帳戶後即用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二)甲○○於95年6月間某日,見上開刊登在自由時報之小額貸款廣告,即撥打廣告所載乙○○出售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先生」聯繫,因「陳先生」告知可販賣郵局、銀行之存摺簿與伊乙事,甲○○遂傳達上述訊息與 張培詩 (另行審結),張培詩又轉告同事 張嘉玲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嗣於95年6月15日,張培詩將所有高雄高松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在高雄市○○街○○號之1 李聖暐 (另行審結)居處,委由李聖暐將上開使用帳戶之必要資料轉交甲○○,李聖暐於95年6月17、18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甲○○。
2、張嘉玲則於95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客廳,以可辦理小額信貸為由,向其不知情之嫂 林惠雅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林惠雅所有高雄桂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即使用該帳戶所必要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甲○○於95年6月19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嗆」小吃部內,經張嘉玲交付上開林惠雅所有帳戶資料。
3、甲○○取得上開分別為張培詩、林惠雅所有之2帳戶資料後,隨即於95年6月19、20日,持往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郵局附近某處,將上開2帳戶資料販賣與陳先生,得款8500元。其後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闔家歡」KTV包廂內,將張嘉玲販賣林惠雅所有帳戶款項3500元託由張培詩轉交張嘉玲;另將販賣張培詩所有帳戶所得5000元委由李聖暐交付張培詩。
(三)「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張培詩及林惠雅所有帳戶後,即先後:
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0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女性成員撥打 林秀蘭 家中000-000000號電話,向林秀蘭誆稱有電話費未繳,要求林秀蘭撥打指定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查詢,待林秀蘭撥打該電話後,即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向但林秀蘭佯稱係「 江勝雄 警員」,因遭人利用為人頭,積欠大筆電信費用,指示林秀蘭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徐文心 檢察官」,林秀蘭在撥通指示電話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徐文心檢察官」,偽稱:林秀蘭所有帳戶遭人利用以其名義設立「日勝公司」云云,要求林秀蘭儘速匯款入指定之上開張培詩所有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使林秀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金湖鎮山外第一軍郵局匯款518,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張培詩所有高雄高松郵局帳戶。
2、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1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陳建豪 ,偽稱其有郵件未領,要求撥打指定電話查詢,待陳建豪撥號查詢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偽以書記官名義向陳建豪誆稱:伊向日盛銀行借款1,500,000元未清償,經日勝銀行告訴詐欺,為防止資料外洩,需儘速匯款35,000元至指定之上開林惠雅所有桂林郵局帳戶,陳建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之民強郵局匯款35,000元至上開林惠雅所有高雄桂林郵局帳戶內。其後經林秀蘭、陳建豪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就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3、徐鈺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印製有「小額借貸1~3萬」、「免保人」、「意:0000000000陳先生」、「借錢免求人、等候您的來電、絕對保密」等字樣之廣告名片1張。
5、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0000000000號易通卡門號之客戶資料及通聯紀錄。
(二)就被告甲○○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蘭及陳建豪於警詢中之證詞。
2、中華郵政股份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送張培詩於所轄高雄高松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清單各1份。
3、留存於第一軍郵局之林秀蘭填製存款金額518,000元之郵局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1張。
4、中華郵政股份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送林惠雅於所轄高雄桂林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
5、顯示高雄民強郵局辦理存款35,000元金額至林惠雅所有高雄桂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明細1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與甲○○聯絡,並向甲○○收購得上開張培詩、林惠雅等2人所有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被告甲○○則係提供上開2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均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分別以1幫助行為,使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先後向林秀蘭、陳建豪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林秀蘭、陳建豪等2人之財產法益,各係1幫助行為觸犯2詐欺取財罪名,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詐欺陳建豪之犯行,係於刑法修正後之95年7月21日所為,是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而無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分別將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被告甲○○甚且將詐欺集團購買帳戶之訊息另行散佈,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又分別係張培詩、林惠雅等人所有,幫助詐欺取財情節較重;惟考量被告甲○○、乙○○係分別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並於犯後坦承幫助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因幫助行為所獲利益非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