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旗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牛旗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牛旗嶺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其工作之機車行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工作,而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迄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時,為執勤員警攔查,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1.12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牛旗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值勤員警攔停稽查告知、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92557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7月9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至102年7月31日),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乙情,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經查,被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亦顯然係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牛旗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被告犯後始終承認酒後駕車,犯後態度良好,並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不好,從事水電、水泥工,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