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楊濟豪 相對人 連惟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無簽發系爭本票,縱然積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亦無向伊討債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5頁),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討債還款即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另抗告人稱兩造並不認識,故無簽發系爭本票,惟其所述,縱為屬實,要屬系爭本票實體上效力之爭執,衡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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