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禮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4月底,以㈠發票人 張東林 、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第JAAO335828票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90年6月30日期;㈡發票人 陳德鈞 、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第AB0000000票號、面額24萬元、90年7月10日期之支票各1紙,並在支票背面偽造 郭永輝 之署押背書後,交由 謝中臺 持向 黃靖媛 調借現款41萬元,詎屆期提示皆遭退票,且迄今均避不見面追索無著,案經黃靖媛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郭禮輝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於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案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法定刑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被訴於90年4月底,以上開到期
日分別為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0日之2紙支票,並在該
2紙支票背面偽造「郭永輝」之署押背書後,委由案外人謝中臺持向告訴人黃靖媛借調現款41萬元,嗣因上開2紙支票屆期竟均遭退票,且被告迄今均避不見面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被告交付上開2紙支票之日即90年4月30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㈡次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公訴人於9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7月11日雄檢楠月91偵11216字第7446號函暨所檢附起訴書暨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本院91年9月30日發布之高貴刑來緝字第1079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第1頁、第2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第31、3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8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4月30日起算為12年6月。
㈢惟公訴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為90年8月9日(見90年度發查
字第2540號案卷之告訴狀上之收文章),於91年6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91年7月12日繫屬本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7月11日雄檢楠月91偵字第11216號函暨所檢附起訴書暨其上本院之收文章院卷存收狀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1年9月30日發佈通緝(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第31、32頁所附通緝書),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
㈣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日為行為終了日(90年4月30日)+
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90年8月9日)至通緝發佈日(91年9月30日)共計1年1月22日,但須扣除起訴後(91年6月30日)至法院繫屬(91年7月12日)期間共計12日,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已於10
3年12月10日屆滿完成。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