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告 謝素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陳致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9日退休日止,任職於被告之高雄分公司轄下高雄五甲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退休時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6,322元。被告於原告退休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時,將原告工○○○區○○○○段,即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部分(76年9月23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共10年4月,下稱A段年資),給付原告退休金143,369元;②勞基法施行後部分(87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共16年,下稱B段年資),給付原告退休金1,210,923元,合計共給付原告退休金1,354,292元。原告就被告計算A段(10年4個月)之年資,係依被告自訂之「業務員管理辦法」計算原告退休金,計算所得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43,369元,雖不爭執。但就B段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部分,被告於計算原告B段年資退休基數時,竟將原告之全部年資於15年以內部分先扣除A段(10年4個月)之年資(即15年-10年4月)後,就剩餘之年資4年8月部分始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年給與2個年資,其餘逾15年部分即11年4月(即16年-4年8月)部分以1年給與1基數,合計僅給與
21.5個基數(計算式:5×2+11.5=21.5),惟因被告自訂之「業務員管理辦法」係每個月給與原告1.4單位退休金基數,且平均工資僅列9,908元,其退休給予標準顯較當時之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低,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就原告B段年資退休金之計算,自不得先行扣除A段(10年4個月)之年資,而應以自勞基法施行後部分(87年4月1日起)之16年期間,每滿
1年給與2個基數,逾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之方式計算,故原告B段年資為16年,依法應給與31個基數(計算式:15×2+1=31),再以原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56,32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B段年資退休金應為1,745,982元,因此被告實際上尚短少給付535,059元(1,745,982元-1,210,923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於86年11月3日以勞動依字第047495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原告87年4月1日前於被告處服務期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而就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應按被告自訂之退休辦法計算。而被告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原告年資,依當時法令標準既係無需給付退休金,即原告原可領取之退休金為0元,則被告依自訂之退休辦法給付原告退休金,顯優於當時法令標準之情形,故縱依系爭函釋所載,亦應採合併計算,即全部年資15年以內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逾15年部分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且行政機關之系爭函釋並非法令,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其B段年資之16年期間,應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逾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難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6年9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103年3月19日退休。被告就原告在87年4月以後的退休金計算式只給予原告21.5的基數計算。
(二)原告退休時的月平均薪資為56,322元。
(三)原告就被告計算A段(10年4個月)之年資,係依被告自訂之「業務員管理辦法」計算原告退休金,計算所得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43,369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之B段年資退休金基數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35,059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已明文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是依此此規定,於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自不得予以割裂分別計算適用。次按『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雖主張於勞工退休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之情形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之意旨,原告B段年資,即自勞基法施行後部分(87年4月1日起)之16年期間,不應先行扣除A段年資,而應就此B段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逾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合計共31個基數云云。惟系爭函釋只是行政機關之函釋,並非行政命令或法律,且與前段所述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於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不得予以割裂分別計算適用之意旨不符,即不足採。
(三)再者,保險業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1月3日以勞動依字第047495號函公告指定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 司鳳 勞調字第7號卷第27頁),故原告87年4月1日前於被告處服務期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而就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依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應按被告自訂之退休辦法計算。而被告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原告年資,依當時法令標準既係無需給付退休金,則被告依自訂之退休辦法給付原告退休金,自優於當時之法令標準,故縱依系爭函釋所載,亦應採合併計算,即全部年資15年以內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逾15年部分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故原告主張其B段年資之16年期間,被告應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逾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合計應給付原告31個基數,依原告平均工資56,322元計算,應給付退休金1,745,982元,被告僅給付1,210,923元,尚應給付原告短少之535,05
9元差額云云,因與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難認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上開計算方式,如與86年10月13日到職、與原告同日退休,工作年資僅16年5月之同事相較,該同事可領得之退休金達1,478,394元,比原告多領12萬餘元相較,顯不公平,足見被告之計算退休金方式,將致服務年資愈長之員工所領退休金較年資短之員工所領為少,對於早期為被告打拼創業之員工難認公平等語,惟此係因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所造成,雖有不公平之情形,但並無法據為請求權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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