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聲請人 許淑惠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淑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淑惠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30,92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安泰銀行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634,503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03,58
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6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安泰銀行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8頁至10頁、第55頁至56頁、第1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為紅十字會約聘時薪照護人員,據其提出103年5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分別22,222元、25,910元、27,289元、30,885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6,577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345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執行命令、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第63頁至66頁、第72頁至75頁、第60頁至62頁、第5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既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資料,則自應以前所提出薪資證明平均每月收入26,57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他兄弟姊妹等5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陳玉美 為00年生,與聲請人父親 許中安 (已歿)共育有5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查無勞保投保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第76頁、第81頁、第78頁至80頁、第89頁),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年齡及財產收入狀況,堪認其母親亦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標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5人共同分擔後,應約略為2,378元【計算式:11,890÷5=2,378】,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2,000元,可謂略與上開數額相當,尚屬合理。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自陳賃屋而居,房屋租金每月4,500元云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7頁、第68頁至71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房租費用4,5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此金額以聲請人1人觀之,尚嫌過高,是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6,57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2,000元後,僅餘12,687元【計算式:26,577-11,890-2,000=12,68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34,50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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