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唐(原名蔡聖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唐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秉唐與甲○○為同母異父之姐弟關係,乙○○○則為蔡秉唐之阿姨。三人彼此間雖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相處不睦。嗣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因甲○○欲找蔡秉唐,要求其不可再與甲○○之子有所聯繫,因此請乙○○○騎乘機車載之前往蔡秉唐住處,適於路中巧遇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之蔡秉唐,甲○○、乙○○○2人乃騎乘機車隨同蔡秉唐返回其位於○○市○○區○○街○○○號住處後,因蔡秉唐不斷辱罵甲○○,乙○○○以長輩身分出言相勸,詎蔡秉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甲○○見狀出手攔阻,蔡秉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拉住甲○○頭髮,一手毆打甲○○後腦部,雙方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後,蔡秉唐仍持續一手壓制甲○○頭部,一手毆打甲○○後腦部,致甲○○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眼眼瞼瘀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反面推論,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關於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且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揆之首開說明,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而為證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7頁至19頁),渠等身分既非證人,本無依法應諭知具結之問題。且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到庭就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已合於法定程序,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且由上情觀之,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等陳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而告訴人甲○○出手攔阻後,其另行以手抓住告訴人甲○○頭髮,並將甲○○壓制在地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出手打伊,伊才出拳毆打告訴人乙○○○,伊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另伊只有抓住告訴人甲○○頭髮並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甲○○後腦部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第54頁、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市○○區○
○街○○○號住處,出拳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乙○○○、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40頁、第41頁)。而告訴人乙○○○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右眼眼瞼瘀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有○○市立○○醫院103年4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乙○○○遭毆打後鼻部流血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乙○○○,告訴
人甲○○見狀出手攔阻,被告乃一手拉住告訴人甲○○頭髮,一手毆打告訴人甲○○後腦部,雙方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後,被告仍持續一手壓制告訴人甲○○頭部,一手毆打告訴人甲○○後腦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一直罵伊,伊要錄音的時候,抬頭起來突然看到被告的拳頭揮過來,伊嚇了一跳,被告第一拳打到告訴人乙○○○的臉部。第二次被告左手又要揮過來的時候,伊情急之下顧不了伊沒力氣,就抓住被告的左手,此時被告就抓住伊的頭髮並開始打伊的頭,伊一直要扳開被告的手,但是被告拳頭一直揮過來,伊後腦勺被打了很多下,伊整個都暈了,但被告拉住伊的頭髮不放開,一直打、一直打,突然伊聽到一個「叩叩」的聲音,被告好像撞到東西坐下去地上,就把伊拉到地上繼續打伊,打到後來伊整個都暈了趴在地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再次出拳要打伊時,告訴人甲○○出來擋,被告就打告訴人甲○○,當時被告抓住告訴人甲○○的頭髮,並用手一直打告訴人甲○○頭及頸部等語(參偵卷第1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出手打伊一拳,打到伊的鼻子上面靠近眼睛處,被告蔡秉唐要繼續打伊的時候,告訴人甲○○去擋被告,被告就用左手抓告訴人甲○○頭髮並打告訴人甲○○的後腦勺,一直打、一直打,打了好幾拳以後,告訴人甲○○站不穩就倒下,然後被告往後撞到東西倒下就坐下去,他又把告訴人甲○○拖倒並一直打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3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陳述,因為乙○○○動手打伊,接著甲○○也動手打伊,伊才出手打她們兩個等語(參警卷第2頁);於偵訊亦陳稱:伊有動手打乙○○○及甲○○,兩個都有打等語(參偵卷第19頁),堪認告訴人甲○○上開所證遭被告毆打等情,應堪屬實,此外告訴人甲○○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03年4月30日診斷書乙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僅拉告訴人甲○○頭髮並壓制告訴人甲○○,並未毆打告訴人甲○○後腦部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陳述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節,有如上述,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未有任何說明下即翻異前詞,所辯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係因告訴人乙○○○先動手,伊才動手打人,
故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等語,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回來後,告訴人甲○○、乙○○○也跟隨被告進來,告訴人甲○○問被告說他怎麼知道告訴人甲○○跟丁○○的事情,被告和伊就指著告訴人乙○○○,說是告訴人乙○○○講的,告訴人乙○○○就一手揮過來要打被告,被告反擊回去,伊看到被告是反擊一拳,之後被告跟告訴人乙○○○就打起來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
然查證人丙○○為被告之妻,所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且觀之告訴人乙○○○身高000公分、體重00公斤、年齡00歲;告訴人甲○○則因髖關節動過手術,行動不便,走路需要他人扶持,分別有渠等證述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第43頁、第44頁)。則以告訴人二人均為婦女,一人老邁體胖、一人因病行動不便,二人復均未帶有任何器械。被告則係男性又處壯年,亦無行動不便之狀態。縱證人丙○○所述屬實,告訴人乙○○○有先動手打被告,被告遭告訴人毆打後,必有所防備,以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能力,於被告有防備之情形下,自無可能再次毆打被告得手,被告實無須為後續之毆打告訴人乙○○○、甲○○行為。自無從認被告係在有不法侵害之狀態下,而為本件毆打告訴人二人行為。被告辯稱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為被告之同母異父姐姐;告訴人乙○○○為被告之阿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陳述明確,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疑,而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妨害自由、重利、誣告、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二人不滿,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二人,犯後復飾詞以正當防衛行為之詞狡辯,未覺自身行為錯誤,且在告訴人二人不要求任何金錢賠償,僅要求被告對雙方爭執事件始末向親戚說明清楚之情狀下,被告仍不願和解(參審易卷第45頁),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行開設室內裝潢公司之生活狀況,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