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兵維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兵維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兵維倫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兵維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揭規定,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1號、103年度簡字第1682號、103年度簡字第1226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4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31日下│102年9月11日凌│102年12月2日下│102年11月23日凌│││午8時許│晨0時20分為警採│午8時許│晨1時38分許為警││││尿時起回溯120小││採尿時起回溯120││││時內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6│103年度簡字第26│103年度簡字第16│103年度簡字第12││事實││1號│1號│82號│26號││審├──┼────────┼────────┼────────┼────────┤││判決│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27日│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6│103年度簡字第26│103年度簡字第16│103年度簡字第12││確定││1號│1號│82號│26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8日│103年4月8日│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2│如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所示之2罪,經本│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1號定應執行│第2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易科罰金確定。│││└─────┴────────┴────────┴────────┴────────┘